加害著作权的前提
1.有具体的损害客体,即作品,如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跳舞作品等具体的作品形式和载体。
2.所损害的作品须在著作权法庇护规模内。不合适著作权法庇护意义上的作品、作品的合理利用、已过庇护期进入公有范畴的作品均不在庇护之列。
3.所损害的权力须为著作权法所明文庇护的排他性权力。如颁发权、签名权、庇护作品完整权、点窜权、复制权、刊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收集传布权、摄制权、汇编权等。
4.被侵权人须享有对作品的著作权。
5.被侵权人须证实侵权人有侵权行为。
司法实践中,常用的著作权侵权认定原则有:
1、思惟与表达两分法
将作品的思惟解除在版权法的庇护规模之外。这是版权法道理的根基要求。思惟与表达在一般作品中,可以清晰区分,但在计较机软件作品中,其边界并不开阔爽朗。
此外,即使属于思惟的表达,但该表达属于公有范畴,例如是独一性的表达,则表达同样不在庇护规模之内。
2、接触与相似原则
在分手思惟与表达、公有范畴与私权范畴之后,若是两部作品不异或相似的前提下,可以经由过程两部作品的作者是否有接触或者作品有接触的陈迹来判定是否组成剽窃。
若是权力人与被告的作品不异或近似,而被告方没法供给其创作过程以证实未进行仿照而是自力创作的,侵权即当作立。可见,这里的举证责任的承担发生了倒置,即由被诉作品的作者证实本身没有接触过原告作品,不然就可以推定存在着接触。
在判定两部作品不异或者相似上,有所谓本色部门(的说法,即被诉的作品仿照了权力人作品的本色部门。然而,到底什么是作品的本色部门,如何判定本色部门,仍然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这有待于司法实践进一步的摸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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