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蓝明在南宁打工时认识了一位自称“阿丹”的女子,不久两人开始同居生活。
“阿丹”怀孕后,为了给孩子落户口,两人决定结婚。“阿丹”称自己没有带身份证和户口本,故找到同事苏红,借用她的身份证件于2006年4月在马山县民政局和蓝明办理了结婚登记。
同年10月,“阿丹”生子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2006年4月,原告蓝明持自己的相关证件,与自称“阿丹”的女子持第三人苏红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到被告马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马山县民政局在审查了双方提供的身份证明后,未能识别到登记的女子并非第三人苏红本人,即为蓝明和该女子办理了结婚登记,为两人颁发了桂南马结字第2006XXXX号《结婚证》。
第三人苏红则表示并不清楚“阿丹”拿自己身份证和户口本去办理结婚登记,直至蓝明起诉到法院后才发现自己“被结婚”的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本案中,原告蓝明与他人冒用第三人苏红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结婚登记,不仅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被告马山县民政局作为婚姻登记机构对婚姻登记事项应尽审查义务,且为实质性的审查义务。
被告未能识别原告与他人冒用第三人身份信息进行结婚登记的违法行为,审查不严,故依法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对此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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