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的证据特点
证据的提交(举证)和认证依照其特点不同而各有所异,只有准确掌握证据特点,才能准确地举证、认证。网络案件中的证据多为计算机数据,属于数据电文一类,与传统的证据相比较,具有精密性、脆弱性、抽象性、多媒体性。
1、精密性:
因计算机数据以技术为依托,不受人为主观因素的影响,相对比较准确,能够避免出现误传、误记等弊端。
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的证据特点
2、脆弱性:
由于计算机信息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存在,而数字信号是非连续性的,如果有人故意或者过失对计算机数据进行截收、截听、窃听、删节、剪接,从技术上较难查清。操作员差错或者供电系统、通讯网络故障等因素都会使计算机数据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网络案件中的证据大多数是以光电信号的形式储存,使得变更、毁灭证据较为便利。这种脆弱性使得网络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
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的证据特点
抽象性:
它是无纸型的,一切文件和信息都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于磁性介质中,与传统的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非直观性。这种抽象性使得网络案件的证据与特定主体之间的关联性按常规手段难以确定。
网络著作权案件中的证据特点
媒体性:
计算机数据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尤其是多媒体技术的出现,更使计算机证据综合了文本、图形、图像、动画、音频、视频等多种媒体信息。
取得网络证据的应对办法一
民诉法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或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计算机数据实际上很难提供原件的,因为复制件和原件由同样的数字表达,没有任何差别,且数字化的证据还可以随时被修改。网络作品的下载通过点击鼠标在短时间内可以完成,不受时间、地域的限制,也不受作品数量的限制,更不会给权利人留下任何记录。在这种情形下,权利人要想证明被告侵权成立,就必须也只能依靠网络服务或公证机关来取得相关证据。
1、公证取证
民诉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故公证书是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的最为有效的证据。从收集证据的方式上看,网络著作权案件的取证主要在网上进行,需要对大量的具有证明作用的网上信息进行固定和保存。当事人采取公证取证的方式是要在诉讼前或诉讼中由公证机关对涉及网络上相关信息逐一打印并将取得证据的过程予以详细记录,形成一份客观完整的公证书。公证取证时,如果遇到图形、图像等声像文件,还需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加以固定,以保证证据的完整性、客观性。
取得网络证据的应对办法二
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证据
公证取证方式并非万能,随着互联网向更深层次和更广泛发展,当事人自行取证和公证取证会碰到更多不可预料的阻碍。为此,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加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调查取证义务。网络服务商为其用户上网后的信息流通提供技术支持,因此用户在网上传播的信息总会经过网络服务商的计算机系统,并留下记录。这应当是网络著作权案件中最主要、最可靠的证据来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当著作权人确有证据证明被侵权,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请求时,网络服务者有义务向权利人提供侵权行为人在网络上的注册资料。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但笔者对此规定认为不妥当,该司法解释有行使行政权之嫌,在现实中难以执行。因为司法解释不属于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强制性行政规定适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著作权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拒绝向著作权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法院也是爱能莫助。另外服务商也没有向非法定机构提供证据的义务。对此,笔者认为对于该类证据取得应当是在诉讼中,经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或法院根据案件自行决定由法院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提供证据,网络服务商有协助法官调查取证的义务,如果不协助或不能提供则人民法院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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