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外就医:符合什么条件才行?

最近已经服刑6年之久的陈水扁离开监狱保外就医,引发众人对台湾政局的大猜想;而在大陆,过去的一年里对不符合保外就医的多名获刑官员做了重新收监的处理。在我国,究竟符合哪些条件才可保外就医?为何这项制度可以成为一些获刑官员企图逃避刑罚的易钻之洞?两岸的保外就医制度又有哪些区别?

适用对象: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作为一种制度关怀,我国的暂予监外执行让一些不宜被收监执行刑罚的特殊罪犯可以在监外执行刑罚。而保外就医制度是暂予监外执行最主要的形式,其他两种情形分别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和生活不能自理。

保外就医的适用对象具有特定性。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在适当条件下可保外就医,这在我国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54条中有明确规定。

可能大家对“拘役”不是很了解。所谓拘役,是介于管制和有期徒刑之间,一般指所犯罪行较轻,但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的刑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一年。比如说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要“处拘役,并处罚金”。2011年著名音乐人高晓松就因醉驾被判了六个月的拘役。

适用条件:严重疾病

保外就医的适用条件具有法定性。只有患有“严重疾病”的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才可保外就医。

“严重疾病”有无更明确的说法?由最高法、最高检等多个部门发布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4年12月开始施行,其附件《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规定了十八种疾病,在这些情形之中并且符合“久治不愈,严重影响其身心健康的”,才属于适用保外就医的疾病范围。当然,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对于一些特殊的罪犯也有例外:年龄在65周岁以上同时患有两种以上严重疾病,其中一种病情接近上述十八种疾病中一项或几项疾病程度的,也可保外就医。

对于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有四种情况不得暂予监外执行:一是具有社会危险性;二是自伤自残;三是不配合治疗;四是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三类犯罪的罪犯。此处的“三类犯罪”是指《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中提到的“三类犯罪”,即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为何成为易钻之洞?

《规定》是在施行了24年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基础之上的改进,后者对于保外就医的禁止性条件基本上只规定了前三点,而《规定》加进了第四点,即对于三类犯罪罪犯的特别约束,这显然是为杜绝此制度被一些人当成“越狱”的手段。

最著名的“越狱”案例当属广东省江门市原副市长林崇中,宣判当天即“保外就医”,可谓神速!此人在2009年7月30日因受贿罪被判10年刑,但就在法庭宣判当日,他却从法院直接回了家。花了不到10万元钱,买通看守所所长、医生等人,他就被违规获准“保外就医”,在监外逍遥了一年多。直至2011年初广东省检察院对林崇中被违法暂予监外执行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他才被重新收监。类似的例子还有原山东省泰安市委书记胡建学、原山东省潍坊监狱监狱长邵宗水等,他们都是一次保外就医之后续保多年,企图通过钻制度的漏洞“一保到底”。

为什么保外就医中获刑官员居多?这与相关制度漏洞易被获刑官员利用有关。

从制度本身看,监督不力、对医疗机构相关人员和取保人的法律责任规定缺失、限定的疾病伤残范围不合理等因素容易让一些人去钻空子。1990年底颁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附件所规定的30类疾病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其治疗情况也已经发生了变化,而执行标准却直到《规定》的出台才做出调整。同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医疗卫生部门提供虚假诊断证明及鉴定结论需要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取保人(《规定》中称为“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应负的法律责任。这就为医疗卫生机构材料造假和取保人怠于履行保证义务留下了空间。

从获刑官员自身的特点看,一方面,由于先前工作性质的原因,其人脉广泛,比其他罪犯更具备利用各种资源钻制度漏洞的条件。另一方面,他们的犯罪类型一般都是职务犯罪或经济犯罪,没有直接的受害者,再犯的可能性极小,不像有些刑事犯那样被受害人及其家属时刻“盯梢”或者容易再度生事,这就提高了其实现逍遥“狱”外蓝图的成功率。

当然,我们也注意到,2014年底出台的《规定》加强了检察机关对于保外就医整个过程的监督。各地检察机关曾开展过多次保外就医专项检查行动,但要让监督常态化,恐怕还得靠强有力的制度约束。

暂缓执行与监外执行

阿扁的“保外就医”虽让台湾政坛充满变数,但他未被执行完的刑期迟早要补上。因为根据1946年发布、2010年修正的台湾地区《监狱行刑法》,“保外医治期间,不算入刑期之内”。

德国有推迟或中断自由刑执行制度,日本有停止执行刑罚制度,虽然二者与我国的监外执行制度都是基于人道主义而设立,但有着诸多不同。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上述制度不是刑罚的执行而是刑罚的不执行。而我国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则属于一种特殊或变通的刑罚执行方式,算在刑期之内。

保外就医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保障犯罪人的人权。刑法专家梁根林在论述刑法价值时曾说,“现代刑法典不仅是‘刀把子’,而且是‘大宪章’,更是体现社会正义的‘天平’”。我们相信,随着法治的不断完善,保外就医制度在彰显司法文明、体现社会正义方面能散发出更璀璨的光芒。

  • 发表于 2015-01-26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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