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用人单元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时代被证实不合适录用前提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元的规章轨制的;
(三)严重掉职,假公济私,给用人单元造当作重年夜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元成立劳动关系,对完当作本单元的工作使命造当作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元提出,拒不更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划定的景象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究查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景象之一的,用人单元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付出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划定的医疗期满后不克不及从事原工作,也不克不及从事由用人单元另行放置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克不及胜任工作,颠末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亭,仍不克不及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不雅环境发生重年夜转变,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元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动劳动合同内容告竣和谈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抵偿按劳动者在本单元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付出一个月工资的尺度标的目的劳动者付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较;不满六个月的,标的目的劳动者付出半个月工资的经济抵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元地点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平易近当局发布的当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的目的其付出经济抵偿的尺度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付出,标的目的其付出经济抵偿的年限最高不跨越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元违反本律例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元该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克不及继续履行的,用人单元该当遵照本法第八十七条划定付出补偿金(双倍经济抵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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