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怎样才是侵犯了你的肖像权?

前些日子王宝强诉小龙虾店侵犯其肖像权的事情被媒体报道,博得一众网友的关注。在北京这个各路名人云集的城市,审理名人(亦或是自称名人)提起的肖像权纠纷是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常见任务,这类案件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裁判结果也都大同小异。那么,肖像权究竟是个神马东西?为什么肖像有的地方能用,有的地方用了之后却容易惹麻烦?涉及明星肖像权的纠纷大多是怎样的?下面小鹤就为你一一道来。

一、肖像权的内涵

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以及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具体人格权。

首先,肖像权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法人不享有肖像权。这是因为,肖像是通过绘画、照相、雕刻、录像、电影等艺术形式使公民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只有人的容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才能称之为肖像,进而享有肖像权。法人不是肖像权的主体。如果有公司声称某网站上的照片--关于其厂容厂貌的、领导层的集体摄影,侵犯了公司的肖像权,那会让稍有法律常识的人笑掉大牙的。

其次,肖像权是公民可部分转让的专属权。也就是说,虽然肖像权由特定公民专属享有,但是可以有限度地转让他人使用,使用人这时就享有了部分肖像使用权。

其三,肖像权的基本作用在于以形象标识公民人格。这里的人格当然不是我们惯常以为的“节操”,而是一个法律概念--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所以也有学者将肖像权称为标识性人格权。姓名权也是标识性人格权,但不同的是,肖像权以形象标识人格,姓名权则是以文字符号标识人格。

二、肖像权的具体内容

肖像权的具体内容主要有三个: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和肖像利益维护权。

所谓制作专有权,是指肖像的制作,属于肖像权人专有。权利人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不得干涉;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权人有权制止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比如说,美女林之鹤有权自拍美照,但若化妆品商想要偷拍并将其照片悬挂于店面,就应征得林之鹤本人的同意。

使用专有权,是指制作出的肖像的使用权只能归权利人本人所专有,任何他人、组织要使用权利人的肖像,就必须经其本人同意,否则不得使用。其一,公民有权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此使用行为获得精神上的满足(自恋、自豪、自我欣赏等)和财产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干涉。当然,这种使用应该在合理的范围内,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公序良俗。如果利用自己的肖像制作恐怖图片并张贴在幼儿园门口,就是不合理使用。其二,公民有权将自己的肖像使用权部分地转让他人,使他人享有该肖像的使用权。比如说,林之鹤与某经营家居品牌的公司签约,允许其将自己的某张照片悬挂在其各地专卖店一年,就属于将肖像使用权部分地转让他人。其三,公民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利益维护权,顾名思义,就是肖像权人有权维护自己的肖像利益;当他人侵害自己的肖像权时,有权请求停止侵害,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侵害的发生和扩大,并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人格利益的损失。

此外,占有权、许可权、发表(公开)权、禁止侵害权等也属于肖像权涵盖的权能。

三、“以营利为目的”与肖像权侵权责任的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那么问题来了,如果有人未经本人的同意,擅自使用肖像,而这种使用又恰恰不是以营利为目的,那么肖像权人的肖像权受到侵犯了吗?

这个问题可不是小鹤凭空设想。实践中存在诸多不以营利为目的侵害肖像权的行为:非法制作和拥有他人肖像,侮辱、毁损他人肖像,未经本人同意利用其肖像等。随着学者研究的深入和国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多数民法学者都认为不应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此为法律术语,即判断加害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其一,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违宪法。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宪法对于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而肖像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宪法》可没有提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是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行为都应该被禁止。照这个意思,如果意欲通过使用公民的肖像达到上述目的,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如果坚持认为以营利为目的是肖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将使《民法通则》第100条与《宪法》第38条相冲突,从而在法理上致前者因违宪而无效。

其二,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生活逻辑不符。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的起草人、民国著名法学家史尚宽先生认为:“不应当以营利性为标准,否则非营利的侮辱性或其他不当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无法遏制,对肖像权人极为不利。且肖像权为绝对权,对其侵害发生人格权请求权的效力,不问及有无过失,对其侵害人得请求去除其侵害。”这一观点是对生活经验的总结。法律应当全面保护肖像权人的利益,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会缩小法律保护肖像权的范围。

其三,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法律逻辑不符。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将肖像权纳入其保护范围并将其作为一般侵权行为,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必须要求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属于主观上具有过错的表现之一,但主观上具有过错并不等同于以营利为目的,还有其他的过错形式。

然而,在司法实务中,由于对《民法通则》第100条的文义解释更接近于将“以营利为目的”归入肖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司法解释的不作为,审判中倾向于将营利性目的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这也在客观上导致目前肖像权纠纷案情的相似性。

四、涉及名人的肖像权纠纷

《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小鹤查阅近几年的案例,发现绝大多数当事人起诉时将肖像权和名誉权一并提起,这与大多数侵权案件在擅自使用他人肖像时都客观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有关。

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案件类型是演员的肖像未经同意被挂在美容机构、医院的网页上,提起过此类诉讼的既有赵雅芝、林心如、柳岩等知名演员,也有很多名气较小的演艺圈人士。

在名人的肖像权纠纷中,原告一般会提交对相关网上内容进行公证的公证书,以此证明被告侵犯其肖像权的事实,并根据网站的性质、内容推导出此对于肖像权人的名誉权有负面影响。其关于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维权成本(交通、通信、打字复印等)、律师费、公证费的诉求在有证据支撑的范围内会得到判决的支持。文章开头提到的王宝强提起的肖像权纠纷,若其有充分的证据,该案的输赢应该并无悬念。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法院一般会考虑到侵权方使用肖像的实际影响、侵权人可能获取的经济利益、相同或相似条件下合法使用肖像合同中约定的酬金数额综合裁量。

【参考文献】

张红:《“以营利为目的”与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以案例为基础的实证研究》,《比较法研究》,2012年03期。

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

何志:《侵权责任判解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

王成:“侵犯肖像权之加害行为的认定及肖像权的保护原则”,载《清华法学》2008年第2期。

  • 发表于 2015-07-2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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